赵县应急管理局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试行)
赵县应急管理局
惩罚性赔偿和内部举报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投诉举报的行政调解等活动中实施惩罚性赔偿,适用本制度。第三条 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中积极推行先付赔偿制度,鼓励、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做出明确承诺,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侵害时,可以请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先行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惩罚性赔偿。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事前达成合意,二者共同作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从业人员主张按照承诺赔偿的,应急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可以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急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是否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能否提前移出安全生产违法失信名单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开展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工作中,发现追索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优先处理内部举报,依法对内部举报人反映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内部举报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保护内部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职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内部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