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欢乐水果机印发《赵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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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赵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已经第十七届县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相关法规和工作实际,抓好贯彻实施。
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赵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县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有关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有关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人事任免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不适用本细则。
县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法定程序等情况作为法治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六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依照职责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自行开展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由县政府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七条 县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决策建议事项,纳入决策目录管理,并以县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后正式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目录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时间计划等内容。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未列入决策事项目录,但符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和标准的事项,应当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并就不同意见与其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并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出具由其署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
第十六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中邀请,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
(四)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通过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县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讨论。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明材料,包括有关部门意见、公众参与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五)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承办部门补充上报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开展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包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和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由县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县长最后发表意见。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
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应当通过本级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和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或执行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
第三十四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实效性;
(五)继续执行、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的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情况紧急的,县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主要领导、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细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失误、错误,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