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赵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局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石家庄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商务局实际,制定本办法及《赵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条 商务局下属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商务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就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按照过罚相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以此约束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性,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商务执法机构对商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商务执法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应按《商务行政处罚程序》以及《商务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要点》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按最高处罚额度进行行政处罚:
(一)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商务局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商务局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赵县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由县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