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严格落实盐政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了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通过文字记录、同步音像记录、采集电子数据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本单位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要求,配备照相机、摄影机、执法记录仪、手持移动执法终端等影像设备,装备全程监控的询问调查室等设施,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手持执法终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调查询问室使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确保盐政监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完整,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声像信息不得剪接、删改,电子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及时上传数据中心(或平台)。
第六条 本单位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办法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执法文书制作要求,所有文书应当有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得缺项漏项。行政执法文书记载的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从所要进行的执法事项开始时记录,至执法事项办结后结束。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是盐政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证章、标志,使用规范用语,记录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执法文书签字确认等过程。
(二)执法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自到达检查地点开启执法记录仪,对检查地点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后,进入检查单位;检查完毕后应再次对检查地点门头进行拍摄后关闭执法记录仪,检查过程中不得中断拍摄。
(三)检查结束后使用手持移动执法终端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检查建议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采集监督检查的电子数据,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至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盐政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违法行为开展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检查建议书》,并使用移动执法终端采集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及时录入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至信息系统。
(二)违法案件的询问(听证)、合议应当使用调查询问室、
合议听证室或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询问记录》、《听证记录》、《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
(三)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当事人核实询问内容、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需要送达到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在送达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影像设备录音录像,需要告知权利义务的必须告知。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是盐政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执法人员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控制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影像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笔录》、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形成文字记录。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十三条 本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十四条 实施盐政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管理和资料整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当事人核实内容、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并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录音录像资料信息按要求刻录成光盘,交给所在科室、分单位管理人员或专门人员保存。行政执法案件全过程记录的光盘随案卷保存。
第十七条 本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保存,各执法科室、分单位资料管理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或案件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组卷,连同同步录影录像资料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案件名称编号、交接人员、交接时间等主要信息。
第十八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信息保存期限为两年,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保存。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本单位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
第二十一条 本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查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由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严格按照《赵县盐政监督管理单位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赵县盐政监督管理单位手持执法终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范使用和维护记录设备,并进行定期保养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六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七条 法制监察机构按照《赵县盐政监督管理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稽查工作办法》的要求,负责对本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及时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赵县盐政监督管理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